(2010)甬北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民初字第620号原告:宁波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宁波市××路××室。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李甲。委托代理人:李丙。原告宁波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富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于1996年11月28日与宁波市红梅住宅小区初期物业管理筹备委员会签订立了《委托管理协议》,并对红梅小区实施甲管理。1996年至1999年物业收费某某,其中综合服务费为60元/每户/每年、公共设施维某某为100元/每户/每年;2000年至2007年综合服务费为0.20元/每平方米/月、公共设施维某某为1.50元/平方米/年。被告李甲为红梅小区业主,住宅面积55.51平方米,从199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应付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452.2元、公共设施维某某1032.6元,合计2484.80元。经原告多次派人、发函催缴,被告无理拒付。2009年4月30日,原告曾为此委托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向被告催缴物业费,被告仍不予理睬。故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公共设施维某某合计2484.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委托管理协议》:证实1996年开始原告对红梅小区实施甲管理。被告质证表示,不清楚、没有见过,到原告起诉后被告才得知。本院认为,委托管理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分别是原告与宁波市红梅小区业主委员会,被告的房屋位于红梅小区54幢310室,根据《物权法》规定,原、被告间存在物业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关系。2、宁波市物价局文件(1996)287号:证实红梅小区物业管理收费某某。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收取红梅小区物业管理费协议两份以及2008年8月20日签订的红梅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从1996年开始一直对红梅小区实施甲管理,并有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依据。被告表示不清楚这个情况,并认为签订合同应该告诉被告,原告要收取服务费,但服务一定要到位。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一直对红梅小区实施甲管理。4、宁波市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收费资质证书:证实原告有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并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对证书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公司服务不到位。本院对此予以采信。5、2009年4月15日律师函。证明原告也曾季托上海南星律师事务所发函给被告,要求其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事实。被告不承认收到过律师函。经核证:2009年4月15日,原告委托上海南星律师事务所发函(国内挂号信)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被告李甲答辩称:被告没有收到任何协议、合同,没有与原告签订过物业服务合同。物业公司是为业主服务的,先前原告也曾起诉过被告,被告要求原告维修好屋漏问题,但原告只是来家看一下,根本就没有维修过。小区内的自行车、摩托车等被偷,原告没有尽到看管责任。表示,只要原告于什么时候修好了房屋漏水、接好管道,被告就在什么时修缴纳物业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1996年11月28日与“宁波市红梅住宅小区初期物业管理筹备委员会”订立了《委托管理协议》,开始对红梅小区实施甲管理。1996年至1999年,综合服务费收费某某为60元/每户/每年、公共设施维某某标准为100元/每户/每年;2000年至2007年,综合服务费某某为0.20元/平方米/月、公共设施维某某标准为1.50元/平方米/年。从199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红梅小区54幢310室建筑面积55.51平方米住房,业主被告李甲按收费某某,应支付给原告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452.20元、公共设施维某某1032.6元。但被告认为是原告服务不到位,未尽物业管理职责等理由拒缴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所以,“红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红梅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了小区内的所有业主,故合同对小区内所有业主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遵照执行。原告依据合同对被告所在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认为原告未尽到物业管理职责,拒付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与公共设施维某某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管理综合服务费与公共设施维某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确因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损失,被告可另行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宁波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452.2元、公共设施维某某1032.6元,二项合计248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任富海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