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温民终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黄爱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李学松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黄爱粉,李学松,陈德营,黄方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8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493-501号,组织机构代码75594637-1。诉讼代表人:张振该。委托代理人:杨立坚,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松。委托代理人:XX,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方丽。原审原告:黄爱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温苍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坚、被上诉人李学松及其委托代理人XX、原审原告黄爱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德营、黄方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6月14日,陈德营驾驶超载的浙C×××××轻型厢式货车,运载瓶装矿泉水从灵溪镇到萧江镇,尔后经发生事故的路口左转向湖前,再到宜山,最后返回灵溪。当日12时许,陈德营经事发路口左转弯时,与当时沿龙港镇双龙工业区双龙村委办公楼前东西走向道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的李学松驾驶的浙C×××××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当时乘坐李学松驾驶的车辆内黄爱粉及朱黄金身体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黄爱粉受伤后,即送往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7424.89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一周左右,不适随访。2009年6月26日,苍南县交警大队作出苍公交认字(2009)第2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学松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德营负事故次要责任,黄爱粉无责任。该认定书送达后,李学松不服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温州市公安局维持原认定。陈德营驾驶的浙C×××××系黄方丽所有,在太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万元及车责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22日零时至2009年12月21日二十四时止。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中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章为“李新”而不是黄方丽。黄爱粉系城镇户口,婚后一直居住苍南县龙港镇龙宁路520号。同一事故中受伤的朱黄金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47771.28元、鉴定费1200元、其他各项费用为59437元。黄爱粉于2009年7月31日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黄爱粉损失医疗费8077.89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2256元、护理费129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549.89元。由太保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李学松、陈德营、黄方丽按事故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保公司对陈德营、黄方丽的赔偿份额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学松在原审中答辩称:其在该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的苍公交认字(2009)第2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学松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德营负次要责任错误。其认为该认定书违反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其当时是正常行驶,而且车速不快,而陈德营驾驶的车辆超载、超速、逆道行驶,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其在该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黄爱粉提出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黄爱粉对其的诉讼请求。太保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李学松、陈德营分别负事故主、次要责任。因此,黄爱粉的损失应由其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的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宜按三七的比例分别承担,对陈德营的赔偿责任,太保公司有5%的免赔率,因陈德营违反装载规定,增加绝对免赔率10%。由于事故涉及两个伤者,其赔偿计算应按保险协会《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的规定处理。黄爱粉请求的赔偿费用不合理:1、医疗费应根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太保公司不予以赔偿;2、误工费应以受害人实际误工损失核定,误工标准应以浙江省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年收入16157元/年计算;3、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标准50元/日计算,并以实际住院时间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当地国家机关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日计算;5、交通费应按实际支出计算,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联,不应予以认定。陈德营、黄方丽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判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黄爱粉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7424.89元、交通费200元,其计算方法与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应予以确认。黄爱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计算过高,应以当地国家公务员出差补贴标准15元/日计算,即为360元。黄爱粉主张的误工费应以2008年企业职工平均工资25918元计算,即71元/日,共计2201元。黄爱粉主张的护理费应以2008年私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53元/日,即1272元。对于其他超出部分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陈德营经肇事路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同时违反了第三十八条安全通行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装载的规定,陈德营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学松违反了第三十八条关于安全通行的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黄爱粉没有责任。事故造成黄爱粉的损失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赔付范围外部分应由陈德营承担70%,李学松承担30%。太保公司主张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规定,陈德营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其享有10%绝对免赔率。因太保公司没有对投保人黄方丽明确告知免赔责任事项,所以,其不能向黄方丽主张免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太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对陈德营、黄方丽赔偿部分承担赔付责任。黄方丽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对陈德营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应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10000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按责任比例分担,其他赔偿项目在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应按责任比例分担。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该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数额应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爱粉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457.89元,由太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5378元。陈德营应赔偿的4255.92元,由太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由李学松赔偿1823.9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黄爱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黄爱粉承担30元,李学松承担30元,陈德营、黄方丽承担70元。宣判后,太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直接变更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部分,与事实有悖。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经上级交通管理部门复核后即为终局裁决。交通事故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应先提起行政诉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复核并维持原责任认定,人民法院不宜在侵权之诉中直接变更事故认定。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太保公司享有商业保险部分10%的绝对免赔率。商业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保险车辆违反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原审法院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保险条款可以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且免赔率的约定是对赔款额的计算而非免责条款。三、请二审法院纠正原审判决书多处文字不当。1、黄爱粉的身份证号码存在差错:33032719810505220827,应当去掉当中多余的“05”;2、原审判决书第四页“因陈德营违反装载规定,答辩我增加绝对免赔率10%,由于事故涉及两个伤者及原告与黄爱粉”,当中“答辩我”与“原告与黄爱粉”有文字不当,另本案原审原告就是黄爱粉;3、判决书中第9页第8行“应以不当地国家公务员出差补贴15”,其中“应以不当地”存在不当。请求依法改判原判第一项关于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金4255.92元的判决。李学松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保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维持原判。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二、根据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陈德营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三、关于免赔率的约定,事实上是免除了太保公司责任,加重了对方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太保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不能证明其已经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因此该条款无效。黄爱粉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或者理由,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李学松在原审中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并提供异议的证据和理由,原审法院根据陈德营驾驶的货车行驶的路线、该车辆的装载情况、发生事故的交叉路口周边的道路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的经验,在认定陈德营经过事发路口时系左转向湖前方向行驶事实的基础上,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进而对该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并无不当。原判并未直接变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是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认定陈德营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学松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黄爱粉没有责任得当。二审庭审时,太保公司明确表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其关于原审判决直接变更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部分与事实有悖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黄方丽已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太保公司虽主张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规定仍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但该免赔率约定系格式条款,且该合同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章为“李新”而非黄方丽本人,太保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赔率条款对黄方丽本人尽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太保公司要求增加免赔率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书中存在文字表达不当及差错的情形,但未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本院已在引用原审判决内容时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 宇审判员 张美权审判员 吴跃玲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