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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商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化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化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159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中信××厦。代表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化某某。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中信××××行)为与被告化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建军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信××××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信××××行起诉称:2008年2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33437.21元(截至2010年2月2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33437.21元(截至2010年2月2日),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某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日止。为此,原告中信××××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信可口可乐联名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中信可口可乐联名信用卡,原告同意了被告的申请,原、被告之间已建立借贷关系的事实;2.交易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透支消费、取现情况及欠款金额、还款情况的事实。被告化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化某某未到庭质证,故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信可口可乐联名信用卡。经审查,原告同意发放信用卡,卡号为:××,授权的信用额度为8000元。同时双方签订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及其附属卡申领人收到信用卡后,应立即在信用卡背面的签名栏签上本人签名,并在使用信用卡交易时使用相同的签名、印记并妥善保管密码,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被告及其附属卡申领人承担;信用卡只限于被��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进行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等消费或提取现金;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不得将信用卡用做任何其他用途,尤其不得用作任何违法用途;对于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因任何不当使用信用卡或原告及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不可预见及控制的原因而直接或间接蒙受的损失或损害、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信用卡只限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本人使用,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出租、转借或以其他方式交由他人使用信用卡,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收回信用卡,并由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所有损失;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在安全的环境下在互联网上使用信用卡,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必须对该卡在互联网上使用所导致的一切风险和损失自行承担责任;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原告均视为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数据信息办理的各类结算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交易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凡未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所登记有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签名的交易凭证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依据交易习惯,交易性质或在原告认可的交易类型下,经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出示信用卡或提供卡号并经商户验证后,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通过零现场交易包括但不限于离线p0s、邮件、电话、传真、互联网等途径进行信用卡交易;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凭借密码、电话、传真确认、邮件、收货单签名、发货凭证或其他可验证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身份及意思表示的方式确认信用卡交易系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本人所为;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不得以交易单据上无签名或无交易单据为由拒绝付款;原告有权依据被告的资信状况随时调整被告的信用额度,被告同意对调整后的信用额度所发生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有权依据被告的资信状况的变化批准被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信用卡,被告须对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款项及由此产生的超限费等费某某担还款责任;原告核发信用卡后,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原告的规定交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归还全部款项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原告记帐日起至还款到帐日的透支利息,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原告由银行记帐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帐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用款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信用卡交易、利息、费某等;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款项按帐单同期内最高超限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超限费;原告对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信用卡帐户内的多交资金不计付利息;若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欲领回信用卡内全部或部分多交资金转入其本人的中信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均应当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并支付手续费;多交外币(包括港币、美元等)的转出手续费按人民币收取,汇率按转出当天的外汇中间牌价计算;如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取消信用卡后第六个月信用卡帐户内仍有多交资金,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从取消信用卡后第六个月起按散户向原告支付账户管某某(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直到被告结清信用卡资金或资金余额为零;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在境外及在要求以外币结算的网络使用信用卡时均以外币结算,还款时亦同;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境外清费和授权所产生的其他货币与美元或港币的结算汇率依据相关信用卡组织规定办理;因汇率转换所产生的兑换费某应由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自行承担;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发生工作变动、通讯地址或电话变更、身份证号码变更等,应当及时与原告联系并办理资料变更手续,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自行承担;若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付款项于当期结帐日前发生变动或尚未清贷,原告按时向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按照双方某某的方式提供当期对帐单,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核实对帐单内容,并可在帐单日起六十天内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同其已收到对帐单并认可全部交易;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不得以未收到对帐单为由否认交易款项;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有权要求对不符的帐务进行查对,但应说明充分理由并按原告要求提供证明文件,或在帐单日起六十天内请求原告向收单某某调阅签账单或退款单,若该交易确属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所为,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支付调阅签账单手续费;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有权向原告索取最近三个月的按照双方某某的方式由原告出具的对帐单,但须支付补寄对帐单手续费;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对所列明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某(手续费、邮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原告有权根据情况单方变更上述顺序;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帐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十(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被告如同时持有原告两张以上的信用卡,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原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原告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到帐日止的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即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若未依约还款或有违规、欺诈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均由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权将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在本行的其他帐户的存款以及其他的质押物用来清贷,并保留依据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卡片的使用;原告因向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欠款而引致的一切费某(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某等催收费某)均由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信用卡有效期为三年,到期后自动失效;但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变;若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不愿到期换领新卡,应于信用卡的有效期限到期前二个月以书面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某某告,否则,原告视同被告同意到期更换新卡,并为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更换新卡和收取年费,更换新卡后,本合约继续有效;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不更换新卡或中途取消信用卡,须及时书面通某某告,将信用卡交回原告,并申请办理销户手续;被告及其附属卡��卡人未偿还的账款视为全部到期并须一次清偿;原告受理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销户申请四十五天后按有关业务规定为被告办理正式销户手续,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自申请销户之日起继续承担该四十五天之内信用卡帐户所发生的一切交易;信用卡所有权属原告,原告保留在其认为适当的时候收回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信用卡的权利或不发卡给被告的权利,并可按行业规定由有关单位及人员没收信用卡,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继续承担偿还全部欠款和利息的义务,且被告未偿还的账款视为全部到期并须一次清偿;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违反《中信银行信用卡章程》或本合约,原告有权取消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继续使用信用卡的权利,自行收回或授权有���机构收回信用卡,将该卡列入止付名单,并追回全部欠款;原告具有随时因其认定的正当理由或卡片的风险控管因素,暂时停止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的权利;被告作为主卡持卡人承诺对主卡和附属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付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的附属卡持卡人也对主卡和附属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付连带清偿责任;信用卡如遗失,被窃或遭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外的他人非法占用,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致电原告客户服务热线办理挂失;挂失须经原告确认后即为正式挂失,凡正式挂失生效前发生经济损失均由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若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具有与他人合谋或其他欺诈行为,或者不配合原告调查的,则由被告及其���属卡持卡人承担所有损失;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其与信用卡相关的所有密码,对于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因密码保管不善所招致的损失,由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自行承担;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与特约商户或办理提现机构发生交易纠纷,由双方自行解决,原告不负任何责任,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不得以纠纷为由拒绝偿还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债务;本合约解释权属于原告,本合约依据《中信银行信用卡章程》所作出的修改、收费项目的标准变化、利率调整等一经公布,即为有效,无须另行通知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修改后的条款对原告、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不接受修改后的协议内容,可以在三十天内申请注销信用卡;原告与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合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以及国家外汇管理有关某某,未尽事宜依据上述有关某某、《中信银行信用卡章程》、业务规定及金融惯例办理。被告领卡后开始正常使用,截至2010年2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700.6元、利息4355.86元、滞纳金14051.73元、超限费7119.02元、手续费210元,合计33437.21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化某某超过到期还款日仍未偿还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信用卡借款本金7700.6元、利息4355.86元、滞纳金14051.73元、超限费7119.02元、手续费210元(2010年2月3日起的利息、滞纳金等按本金7700.6元按双方签订的《中���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5元,减半收取317.5元,由被告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毛建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裘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