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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南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胶××司与东阳市××箱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胶××司,东阳市××箱包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商初字第217号原告:浙江××胶××司,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东阳市××箱包厂,住所地:东阳市××镇北路。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浙江××胶××司与东阳市××箱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伟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胶××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东阳市××箱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浙江×��胶××司起诉称:其应东阳市××箱包厂要求供应塑胶牛津布。2009年3月23日双方经结算,东阳市××箱包厂共欠货款408419元。后经催讨,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348419元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东阳市××箱包厂支付货款34841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浙江××胶××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东阳市××箱包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东阳市××箱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浙江××胶××司提供的对账单,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东阳市××箱包厂与浙江××胶××司从2008年5月起发生塑胶牛津布买卖业务。截止2009年3月23日,经双方经算,东某市伊金箱包厂尚欠浙江××胶××司货款408419元,由东阳市××箱包厂厂长陈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后经催讨东阳市××箱包厂支付了60000元,余款348419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东阳市××箱包厂拖欠浙江××胶××司货款348419元,有东阳市××箱包厂厂长陈某某签名、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东阳市××箱包厂未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浙江××胶××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东阳市××箱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东阳市××箱包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胶××司塑胶牛津款34841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6元,减半收取3263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5533元,由东阳市××箱包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伟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欣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