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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外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宁波海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巢正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巢正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外初字第98号原告:宁波海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企独浙甬总副字第006500号)。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南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森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安成,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巢正荣(公民身份号码:3211191966********),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原告宁波海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巢正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海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额共计140000元的数控车床,合同还就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做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货款101000元,余款39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000元(庭审中减少为2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09年5月20日算至2010年6月19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提供了2009年3月13日买卖合同、3月21日送货单各1份,机床调试、试样记录单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及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的事实。被告巢正荣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额共计140000元的数控车床,合同还就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做了约定。同年3月21日,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之后,被告又在2份机床调试、试样记录单上签名确认原告交付的机床运行正常。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巢正荣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海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9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000元(计算至2010年6月19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832.50元,由被告巢正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广秀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江南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