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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244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许某为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3日、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起诉称:2008年7月22日、8月2日,潘某某分两次向许某借款75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及违约金。因潘某某未及时还款。现起诉要求潘某某归还借款75000元,支付违约金31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许某认为:潘某某并非起诉状所称向许某借款,而是利用伪造的房产三证作抵押向许某骗钱,被许某某扭送到公安某某。经法院审理查某:从2008年5月到8月,潘某某共向许某实际骗得人民币61200元。2008年12月,潘某某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许某被潘某某诈骗61200元,因司法机关没有从潘某某处追缴到分文赃款。至今未拿到分文。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潘某某赔偿本金损失61200元,利息损失11230.8元(自2008年8月22日起到2010年7月21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原告许某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据2份,证明潘某某以借款名义向许某借款;2.本院(2008)富刑初字第696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潘某某诈骗许某款项61200元,并被判处刑罚的事实。被告潘某某答辩称:向许某骗取61200元事实,要求许某某与其商量还款。被告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许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材料1中的借款协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鉴于潘某某系以借款形式获取的款项已被认定为诈骗,故不能证明为借贷的事实,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材料2,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潘某某向许某“借款”。2008年7月22日,许某(甲方)与潘某某(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人民币70000元,期限自2008年7月22日到2008年8月21日止;为保证此项借款安全及时还清,乙方向甲方提供富春街道富源弄3号106室房屋作抵押物为此借款的担保,同时乙方必须保证该抵押物合法有效;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上述抵押物抵押价值为壹拾万元人民币;若乙方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按此抵押价值折价或变卖该抵押物并优先受偿。若乙方不能按时履行上述条款,甲方将起诉乙方,乙方应承担借款本金、利息和全部诉讼费用,并支付违约金叁万元。协议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08年8月2日,许某(甲方)与潘某某(乙方)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因业务需要,乙方向甲方借人民币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日到2008年9月1日止;若乙方不能按时履行上述条款,甲方将起诉乙方,乙方应承担借款本金、利息和全部诉讼费用,并支付违约金壹仟圆正。2008年11月,本院受理富阳市人民检察院因潘某某涉嫌诈骗罪提起的公诉,并作出(2008)富刑初字第69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事实部分查某:被告人潘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3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欠巨额债务,其位于本市××街道富源××室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契证(简称房产三证)已被债权人李某抵押借款。为还债及挥霍,被告人潘某某萌生伪造假房产三证抵押借款之念,并要求被告人冯某某联系可以抵押借款的地方。2008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某持伪造的本市××街道富源××室的假房产三证与被告人冯某某一起,在本市××西堤路海虹宾馆,以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市××街道富源××室房屋作抵押,从被害人许某处以借款的形式诈骗现金人民币30000元,扣除利息,实际骗得现金人民币26400元。骗后,被告人冯某某向被告人潘某某借得10000元,约定由被告人冯某某自行承担10000元的每月百分之十二的利息,并出具了借条。2008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某又与被告人冯某某一起到本市××街道横凉亭路××号汇丰大厦308室,利用已抵押于被害人许某处的假房产三证,从被害人许某处诈骗现金人民币10000元,扣除利息,实际骗得现金人民币8800元。骗后,被告人冯某某向被告人潘某某借得人民币4000元。2008年7月22日,被告人潘某某又与被告人冯某某一起到本市××街道横凉亭路××号汇丰大厦308室,利用已抵押于被害人许某处的假房产三证,从被害人许某处诈骗现金人民币30000元,扣除利息,实际骗得现金人民币21600元。骗后,被告人冯某某向被告人潘某某借得人民币11600元。2008年8月2日,被告人潘某某又与被告人冯某某一起到本市××街道横凉亭路××号汇丰大厦308室,利用已抵押于被害人许某处的假房产三证,从被害人许某处骗取现金人民币5000元,扣除利息,实际骗得现金人民币4400元。骗后,被告人冯某某向被告人潘某某借得人民币2000元。2008年8月15日,被告人潘某某因被债权人李某追索债务,被告人冯某某也赶至李某处,得知被告人潘某某的真正房产三证早已抵押给李某。仍与被告人潘某某密谋以已抵押的假房产三证再从被害人许某处诈骗现金人民币25000元,以应付支付利息等。2008年8月19日,被告人潘某某、冯某某在本市××街道横凉亭路××室,采用同样方法,欲从被害人许某处诈骗现金人民币25000元时,因被害人许某已发现抵押在其处的系假房产三证,遂与他人一起将二被告人扭送至公安某某。被告人潘某某、冯某某均交代了上述诈骗事实。判决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诈骗作案4次,实际骗得现金人民币61200元,予以挥霍。被告人潘某某、冯某某结伙诈骗作案1次,诈骗数额25000元,诈骗未遂。判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单独或结伙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使用伪造房产证件抵押借款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潘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冯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判决确定: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20000元,与原犯合同诈骗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20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另认定:在潘某某涉嫌犯诈骗罪的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及刑事案件审结后,许某被骗款项尚未追回。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以借贷名义向许某诈骗款项这一犯罪行为的事实明确。在潘某某涉嫌犯诈骗罪的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及刑事案件审结后,许某的损失未能得到弥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过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故本院受理许某的民事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案涉款项系潘某某以借贷名义向许某诈骗取得,故许某与潘某某间并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受理时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当。许某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潘某某赔偿款项损失,该诉讼请求变更符合本案实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已认定的事实,许某要求潘某某赔偿款项本金损失6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问题。鉴于潘某某以诈骗方式获取了许某某的款项,造成了许某的利息损失,故许某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许某要求按月利率0.8%计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赔付原告许某某款项61200元;二、被告潘某某赔付原告许某某自2008年8月22日起到2010年7月21日止利息损失(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执行)。上述一、二项款项,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210元,被告潘某某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部分不服的,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