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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谢勇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勇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字第7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勇,曾用名谢国艳,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白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织金县。2001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5月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郑国军,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勇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明、被告人谢勇及辩护人郑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初至同年8月25日期间,被告人谢勇伙同罗某1、刘某1(均已判刑)在慈溪市逍林镇等地,以硬牌小牌九的形式开设赌场,雇佣戚某、马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坐桌角,招揽赌徒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期间,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50万元左右。其中,2009年8月初至8月25日,被告人谢勇参与抽头,从中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2009年10月至11月13日,被告人谢勇伙同罗某1、刘某1、奕某(另案处理)在慈溪市胜山镇、逍林镇等地以硬牌小牌九的形式开设赌场,雇佣周某(已判刑)、戚某等人坐桌角,雇佣刘某3(已判刑)、楼某(另案处理)等人接送赌徒,招揽赌徒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期间,共非法获利人民币50万元左右。其中,被告人谢勇从中获利人民币约5万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勇退缴赃款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李某、姚某、岑某、黄某、张某、王某、卓某、孙某、刘某2、冯某、罗某、谢某的证言、同案犯罗某1、刘某1、周某、刘某3的供述、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谢勇前科刑事判决书、退缴赃款凭证、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谢勇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勇伙同他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头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勇系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郑国军关于对被告人谢勇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谢勇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七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人民陪审员  毛益科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