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225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甲与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257号原告黄甲。被告黄乙。原告黄甲诉被告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宏宇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3日,被告因租车和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具明:“借条,今借到黄甲人民币45000元整,(大写:肆万伍千元),借期叁拾天,逾期按月息贰分计算,借款人黄乙,2010年3月23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1、由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由被告于2010年3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具明:“借条,今借到黄甲人民币45000元整,(大写:肆万伍千元),借期叁拾天,逾期按月息贰分计算,借款人黄乙,2010年3月23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0年3月23日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及支付相应合法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乙归还原告黄甲借款4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在月利率2%的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0年7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