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文南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廖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南民初字第57号原告:廖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陈某。原告廖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廖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春经人介绍认识并由父母操办定下婚约,1991年12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0月1日生育儿子廖某乙,现在文成某某读书。婚后,双方共同外出经商,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间,被告开始夜不归宿,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多次殴打原告。2008年下半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00年,双方在文××县南田镇××共同××了××层砖混结构房屋一间。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廖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共同财产坐落于文××县南田镇××层砖混结构房屋一间依法分割。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及家庭情况;2、文××县南田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于1991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原告的临时居住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现在的住址及原、被告分居的事实;4、土地使用权证摘抄1份,证实双方在文××县南田镇××村建房的事实。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的时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生育儿子廖某乙及共同建造房屋的事实属实。但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和睦,2008年9月,被告因病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做手术,原告均陪同照料。双方共同财产除位于文××县南田镇××层砖混结构房屋一间外,还有2003年10月至2008年7月双方共同在天津经商盈利的100万,现在原告处。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临时居住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及土地使用权证摘抄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文××县南田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对原、被告婚姻状况的证明,被告予以否认并当庭出示了结婚证原件,故文××县南田镇××村民委员会出���的证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廖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9月,双方在文××县南田镇××建造××层砖混结构房屋一间。原、被告婚后至2008年10月前均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曾在天津等地经商。2008年9月,被告因病住院治疗,原告均予以照顾。同年10月,双方因在不同地点打工,分开生活至今。2010年6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登记结婚前,经过长时间共同生活、相互了解,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共同外出经商,并生育了子女,也建造起房屋,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双方分开两地打工,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薄,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多次发生矛盾,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仅有原告的陈述,并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感情破裂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振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刘烨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