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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支甲、陈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支甲,陈乙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235号原告:陈甲。被告:支甲。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支甲、陈乙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建明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被告支甲、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支甲向原告借款11000元,由被告陈乙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09年7月31日前归还,如不按实归还,从具借之日起支付2%的月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两被告支乙告欠款11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支甲答辩称,欠款是事实的,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要求分期付款,每月支付500元。被告陈乙答辩称,利息应该是年息2%,原告并未向被告催过款,被告支甲不是没有能力还款,故被告陈乙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支甲于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就借款期限及利息作了约定。该借款由被告陈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支甲、陈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支甲、陈乙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月20日,被告支甲向原告陈甲出具《借条》一份,对其之前的欠款作了确认。双方约定该欠款于2009年7月31日前归还。如不归还,按具借之日起按二分利息支付。陈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两被告并未如期归还欠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支甲出具给原告陈甲的《借条》对其债务作了确认,原告与被告支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支甲应当及时清偿债务。现被告支甲未如期清偿债务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甲归还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乙认为利息为年息2%,而非月息2%。因《借条》中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借贷双方并未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进行约定,故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11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陈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支甲、陈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建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