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庆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116号原告李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11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协议借款期为5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没有任何结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谢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月11日至款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谢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一份,证实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等事实。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从2008年1月11日至2008年6月10日止,协议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还款,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日300元。协议未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协议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显然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将予以调整。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0000元自2008年6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北平审判员 周应瑞审判员 吴高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