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2008年2月25日因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东光村菜市场附近摆摊,贩卖淫秽影碟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影碟116张、追缴已贩卖的影碟7张,合计缴获影碟123张。经鉴定,该123张影碟片内均插有大量具体描写性行为内容,属于淫秽物品。同时查明,被告人黄某曾因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8年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胡某的证言,影碟照片,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淫秽物品收缴通知单,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淫秽物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曾因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且不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