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404号原告:钟某某。被告:华某某。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钟某某起诉称:被告华某某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1月6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0元,后于同年1月8日又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半个月。被告收取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华某某于2008年1月6日和2008年1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的事实。被告华某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华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当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月6日,被告华某某向原告钟某某借去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2008年1月8日,被告华某某又向原告钟某某借去人民币2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但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华某某向原告钟某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一直没有归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华某某归还给原告钟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8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8元,公告费280元,合计6688元,由被告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0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叶未赏审 判 员 章惠春人民陪审员 何爱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何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