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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国华与谢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华,谢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419号原告:周国华。委托代理人:沈晓斐。被告:谢剑华。原告周国华为与谢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国华的委托代理人沈晓斐,谢剑华到庭参加诉讼。周国华起诉称:谢剑华向周国华购买杉木条,2010年2月12日,经结算,谢剑华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周国华杉木条款22000元。后周国华多次向谢剑华催讨,但谢剑华一直未付。现周国华诉至法院,要求谢剑华立即支付货款22000元。谢剑华答辩称:与周国华是合作做木材生意的,这22000元是别人欠周国华和谢剑华两人的,因谢剑华与周国华之间的账目没有结清,不同意支付。周国华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10年2月12日,谢剑华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谢剑华尚欠周国华杉木条货款22000元的事实。谢剑华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送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周国华起诉所称的货款是送到江南家具市场的工地上的。经开庭质证,谢剑华对周国华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意见:欠条是谢剑华所写,该欠条上的钱是别人欠周国华和谢剑华的,这份欠条是谢剑华写好后交给周国华,让周国华交给债务人签名,但周国华没有叫债务人签名,欠条上最后的“欠谢剑华”不是指欠款人是谢剑华,而是指欠谢剑华货款的意思。本院确认,周国华提供的欠条是真实合法,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周国华对谢剑华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送货单只是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本院确认该送货单只是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开庭审理,根据周国华、谢剑华的庭审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周国华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国华提供的谢剑华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谢剑华欠周国华杉木款的事实存在,谢剑华所辩称的该款是其他人所欠,因谢剑华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也不符合一般出具欠条的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周国华与谢剑华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谢剑华未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谢剑华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剑华支付原告周国华货款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谢剑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曹云法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尹何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