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杭州××箱包织造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杭州××箱包织造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957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杭州××箱包织造厂,住所地杭州市××区新塘街道××陈村。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吴某某。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杭州××箱包织造厂(以下简称恒××织造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恒××织造厂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董某某诉称:2009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返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按年息20%计算利息。被告恒××织造厂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在借条上盖章属实,但借款如何交付不清楚,且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董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现因贷款经办人厉彩娟外出,无法核实借款交付的具体情况,且约定的利息过高。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借条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该借条具有证明力。被告恒××织造厂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箱包织造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董某某借款9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息20%计算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78元,减半收取7989元,由杭州××箱包织造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159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洪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