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宁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宁商初字第94号原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葛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 林森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葛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3日,被告为偿还信用社借款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承诺过几日归还,与被告同村的李某某也愿意担保。同日,原告将现金6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葛某某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李某某也在借条上签名具保。后原告发现被告并未将借款归还信用社,就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总借故拖欠,至今未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葛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于2009年4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4月3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将现金6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葛某某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间内归还。被告在借款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违背了借款人负有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葛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宁溪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述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审判员林森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刘宇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