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秀芬与周汉朝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芬,周汉朝,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256号原告:张秀芬,女,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张谷鸣,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汉朝,男,195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注册号:33020600000451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新大路251号诉讼代表人:韩江恩,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耀,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张秀芬为与被告周汉朝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胡飞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建侠、人民陪审员王亚君组成合议庭,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北仑支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飞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蒋益芬、人民陪审员王亚君组成合议庭于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张秀芬的委托代理人张谷鸣、第三人建行北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汉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芬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汉朝原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协议离婚,于2004年4月28日向北仑区民政局申办离婚登记,离婚时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仑区霞浦街道九峰小区15幢503室拆迁安置的房屋协议归原告张秀芬所有,原告找付被告房产分割差价10万元。自2004年4月28日离婚以后两女儿周芳圆、周瑜波随原告共同生活居住于九峰小区15幢503室房屋,被告在离婚前已不在此房屋居住。2008年年底北仑区人民法院执行局通知原告该房屋将被拍卖,拍卖原因为2007年2月被告向建行北仑支行借款30万元,以九峰小区15幢503室房屋作抵押担保,借款逾期后建行北仑支行提起民事诉讼,北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2008)甬仑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二项约定“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建行北仑支行有权对被告抵押的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九峰小区15幢503室房产经依法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方知权利受侵。原告知道上述情况后向北仑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并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告知原告,应先撤销九峰小区15幢503室房屋以周汉朝为登记所���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由于原告申请撤销房产登记应具备取得法律确认的依据,现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位于北仑区霞浦街道九峰小区15幢503室房屋为原告张秀芬所有。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4月28日协议离婚及离婚证上明确财产处理依据协议书;2、离婚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协议将位于九峰小区15幢503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已找补被告房屋差价10万元;3、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2月6日向银行借款时以九峰小区15幢503室作出优先抵债的处理;4、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与银行协议将九峰小区15幢503室作出优先抵债的处理;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女儿自原告与被告离婚后一直在九峰小区15幢503室居住,被告不在此房屋居住的事实;6、���产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九峰小区15幢503室房屋都是被告办理手续的,同时证明该房屋的房产证核发时间;7、发票一份,证明房屋的价格,但是房屋还有7万元的按揭,相关手续都在被告方。被告周汉朝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建行北仑支行辩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主要根据产权人提供的产权证明,在本案中第三人办理抵押手续程序到位,手续齐全,没有任何过错;银行没有义务查看离婚协议;夫妻双方离婚分割财产以后,各方应妥善管理好自己所得的财产,需要过户、更名的需要及时办理相关手续。本案显然是原告在办理离婚手续以后,没有及时办理分得房产的过户、更名,疏忽管理,因此原告应承担房产被原产权人抵押贷款的后果。原、被告离婚是在2004年4月28日,而被告到第三人处办理抵押贷款是在2007年2月6日,中间��隔了好几年,原告存在明显的过错。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张秀芬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建行北仑支行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够证明原告都是不知情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据庭审中原告、第三人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3、4之间能够相互佐证,且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4月28日离婚后协议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仑区霞浦街道九峰小区15幢503室的拆迁安置房屋��原告所有,原告找付被告房产分割差价10万元。此后原告及两女儿一直居住在此房屋,而被告离婚前就不在此房屋居住。而该房屋于2003年8月成交;2003年8月20日以被告周汉朝的名义支付购房款210571元;取得房权证日期为2004年6月1日,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周汉朝,此后一直未变更登记。2007年2月6日,被告以九峰小区15幢503室房屋作为抵押物向第三人抵押借款30万,后逾期未还,第三人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2008)甬仑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原告张秀芬与被告周汉朝于2004年4月28日协议离婚时明确了本案中所涉房屋九峰小区15幢503室的产权归属原告张秀芬所有,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且原告张秀芬已经按照约定找付了被告周汉朝房款差价10万元,此后也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事实上行使着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虽然原告自离婚以来一直未申请变更产权登记存在过错,但这并不影响该房屋事实上的所有权归属。现原告张秀芬诉请我院确认位于北仑区霞浦街道九峰小区15幢503室的房屋为原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原告认为被告周汉朝以所涉房屋为担保向第三人抵押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其物权权益,则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周汉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九峰小区15幢503室房屋为原告张秀芬所有。本案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周汉朝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飞红代理审判员 蒋益芬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