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279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曾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279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8时许,被告人曾某行至宝安区民治街道横岭社区横岭四区菜市场门口,趁被害人封某某正在买河粉不备之机,上前夺走被害人耳朵上的金耳环一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12元),后迅速逃窜。接着,在场目睹曾某抢夺行为的热心群众便一路跟踪曾某,同时通过电话与警方联系,后在该热心群众的协助下将被告人曾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查证属实之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被害人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龚振京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平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