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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江某某、江某某与被告浙江××琨××策划有限公司餐饮服与浙江××琨××策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江某某与被告浙江××琨××策划有限公司餐饮服,浙江××琨××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浙江××琨××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楼××室,现住所地:嘉善县××街道人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浙江××琨××策划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起诉称:原告系嘉善县魏塘镇鸿兴餐馆业主,被告于2009年2月至9月间,被告经理及员工因业务需要,在原告开的餐馆用餐,共结欠餐费3094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付餐费309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欠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餐费共计30945元的事实。被告浙江××琨××策划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0日,被告浙江××琨××策划有限公司出具结欠书证一份,内容为:银琨公司2009年2月-9月份结欠鸿兴餐馆餐费30945元(包括员工餐费及公司招待费),注:签单张数共182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餐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琨××策划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江某某就餐费309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琨××策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琨××策划有限公司欠原告江某某餐费309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保全费420元,合计诉讼费70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浙江××琨××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 律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