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金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金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代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环城东路××世家风情街b319-321。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金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平保××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10月30日,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在经过104国道线时与被告金某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起诉要求被告金某某赔偿误工费17,100元、护理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100元、自行车损失费300元、衣服损失费500元、鞋子损失费100元,合计28,300元,被告平保××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在庭审时将误工费变更为21,706元、交通费变更为1,200元,并放弃要求赔偿衣服和鞋子损失的请求。被告金某某辩称:原告在半夜十二点多骑在机动车道内,自己也有责任。被告平保××城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12日至2009年12月11日,事故发生属实,被保险人为绍兴易某特纺织品技术有限公司,本次事故是第二次出险。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过高,自行车损失缺乏依据,医疗费应按医保规定确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0月31日0时许,被告金某某驾驶一辆浙d×××××号轿车,在104××鲁南加油站附近地方,与原告朱某某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为朱某某、金某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于当日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左腓骨头骨折等,治疗后于同年12月10日出院,后又门诊复查数次,其中住院期间的费用被告金某某已付清,出院后的门诊复查费用由原告自己支付。同时被告金某某在原告出院时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元。肇事的浙d×××××号车在被告平保××城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12日至2009年12月11日。在审理期间,被告平保××城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该所经鉴定后认为,原告本次损伤的误工时间为5个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2,769元、误工费11,293.15元、护理费3,011.51元、住院伙食��助费6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18,373.66元。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保单抄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案卷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又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金某某作为肇事驾驶员,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而被告平保××城公司作为肇事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则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标准按相关规定确定,时间按司法鉴定建议的天数确定;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确定,标准参照相关规定,原告要求按2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以15元/天确定;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及门诊情况酌情确定;原告要求赔偿的自行车损失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某某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门诊费用,为减少讼累,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的住院费用,原告及被告金某某均未提供相应的住院费用收据,也未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作处分。由于原告在本案中确定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付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保××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金某某在本案中不用再承担赔付责任。同时,本院认为,医疗费中无论是符合医保规定的费用,还是不符合医保规定的费用,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均应予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18,373.66元,该款中的3,000元支���给被告金某某,15,373.66元支付给原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金某某负担145元。被告金某某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司法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骆俊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