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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戚渭顺与金玉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渭顺,金玉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139号原告:戚渭顺。被告:金玉堂。原告戚渭顺诉被告金玉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寅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戚渭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玉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戚渭顺起诉称:2008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二个月,于2008年8月23日前还款,利息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支付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6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已返还借款本金6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4000元。原告戚渭顺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抵押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二个月,于2008年8月23日前还款的事实。被告金玉堂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戚渭顺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戚渭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且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戚渭顺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抵押借款合同、借条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玉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戚渭顺借款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金玉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叶寅岗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廖建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