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青章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章民初字第108号原告:俞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杨某。原告俞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晓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俞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8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某。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6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答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假如离婚,婚生女杨某某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同时原告探视女儿时必须支付探视费用26万;三、原告归还被告2009年4月借给原告姐姐的2000元及原告以开店为由骗走的17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共同生活,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8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经过长期共同生活,建立了应有感情,现虽因琐事感情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互相理解,加强沟通、联系,珍惜现有感情,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晓丽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季莉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