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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00136号原告:何某甲。被告:董某。原告何某甲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董某在幼小时经人介绍订婚,××××年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两人共同生育一个女儿,取名何某乙,现年十三岁。2006年农历8月16日,原、被告在苏州市打工期间,被告不知何因带走自己的身份证,与原告不辞而别。原告四处寻找,均找不到被告下落。事实说明被告对原告及孩子已无情义,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未答辩。原告为其主张,向法院法庭提交户籍证明两份、结婚证一份、裕安区狮子岗乡狮子岗村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家庭成员及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明被告于2006年10月7日出走,至今无音讯。经庭审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甲与被告董某在幼年经人介绍订婚,××××年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育一个女儿,取名何某乙,现年十三岁。2006年农历8月16日,原、被告在苏州市打工期间,被告带走自己的身份证,与原告不辞而别。原告四处寻找,均找不到被告下落。原告无奈之下起诉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并生育一女,婚后感情尚可,但被告自2006年10月7日出走至今已近五年,两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起诉离婚及要求抚养女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何某甲与被告董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女何某乙由原告何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峰审 判 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田 刚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志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