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良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省直同人���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存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直同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存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民初字第227号原告:浙江省直同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香林。委托代��人:汪德明。被告:陈存立。原告浙江省直同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存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存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8年2月原告与杭州市余杭区铭雅苑业主委员会订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依据合同履行自己该履行的义务。2008年5月原告与业主委员会共同发出通知,告示铭雅苑业主履行缴费义务,但经原告多次上门及发函催缴均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470.9元(自2008年2月至2010年5月)。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物业服务合同、通知、律师函、催缴函、查档证明书各一份。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交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23日,原告与杭州市余杭区铭雅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杭州市余杭区铭雅苑业主委员会同意将铭雅苑小区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原告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责任。由原告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按0.6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收取。另,被告系良渚镇铭雅苑西区9幢1单元501室业主,至今未支付2008年2月至2010年5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与杭州市余杭区铭雅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未及时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存立支付原告浙江省直同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2月至2010年5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47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存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朱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