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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楼某某、钱某某房屋买卖合同、楼某某等与刘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楼某某,钱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董甲。委托代理人:董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楼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楼某某、钱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的(2009)甬鄞民初字第4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0月8日,原审原、被告双方通过宁波市家缘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业务员周某联系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宁波市家缘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联丰店工作人员蔡某某代周某在《购房协议》上的见证方一栏签字,购房协议约定原审被告将位于鄞州区都市港湾1-1010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审原告,总价94万元;签约当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2009年10月10日,原审原告支付原审被告首付款56万元用于原审被告还贷;原审原告申请公积金组合贷款45万元(其中33万元归原审被告,12万元归原审原告)。若原审原告违约,原审被告有权不予退还定金,若原审被告违约,原审被告应当退还定金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支付见证方佣金9160元。合同签约当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支付了定金5万元。因贷款政策原因,导致原审被告无法在2009年10月10日还贷,原审原告亦未将56万元支付给原审被告。后因故原审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中介公司于2009年10月23日召集原审原、被告进行协商,但无果,遂酿成本起纠纷。原审原告楼某某、钱某某于2009年12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增加原审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金5.8万余元;购房协议项下的佣金9160元由原审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审被告返还定金5万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原审被告赔偿因原审被告违约而给原审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5.8万余元;购房协议项下的佣金9160元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诚实守信。原审原、被告及中介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介公司作为讼争房屋的中介方,诚然会因房屋的交易而获得利益,但纵观本案的购房协议,不论该协议是否履行,中介公司必定能获得佣金,因而中介公司不必倾向或偏袒任何一方。原审原告在2009年10月10日前已经准备了与应付购房款相近的钱款,而中介公司也证实曾联系银行预约还贷,但因还贷期限未到而导致无法在2009年10月10日还贷。故在本次交易中原审原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被告辩称原审原告违约不支付购房款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而根据原审被告的陈述,原审被告在协议签订后,既未与银行联系预约还贷事宜,亦未与原审原告或中介公司联系原审原告付款事宜,与常理不符,且原审被告方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导致本购房协议未履行的责任在于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审原告相应的损失。该购房协议同时约定了定金及违约金,原审原告作为守约方,可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现原审原告选择适用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原告关于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房屋涨价因素给原审原告造成损失虽是客观事实,但具体的损失数额因原审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原审原告花费的律师费并非原审被告违约必然给原审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介公司可得的佣金,可由中介公司向原审被告主张。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审被告刘某返还原审原告楼某某、钱某某预付款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审被告刘某支付原审原告楼某某、钱某某违约金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审原告楼某某、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3元,财产保全费1360元,合计诉讼费5003元,由原审原告楼某某、钱某某负担1683元,由原审被告刘某负担332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刘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根据购房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在2009年10月10日前向上诉人付款56万元用于上诉人还贷,双方约定的2009年10月10日并非是上诉人还贷日期,证人周某并非购房协议上见证人的签名者,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佣金收取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采信其证词,认定上诉人违约不当。且被上诉人主张返还定金5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原审法院却判决返还预付款50000元,判非所诉,被上诉人同时主张某某和违约金,与法律规定相悖。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楼某某、钱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片面扭曲购房协议第三条的意思,根据交易惯例及双方的公平公正角度考虑,上诉人的理解都是不成立的。2.上诉人提到上诉人未能在预定的期限收到房款,导致上诉人无法向房屋贷款人银行预约还款,但在一审时上诉人主张在协议签订后即没有向银行预约还贷,在没有约定如何支付时,上诉人也未主动跟被上诉人联系告知其帐号,所以上诉人的主张某说法是非常牵强的,也违背常识。3.关于本案中介的证人地位的问题,本案无论是谁败诉,谁违约,中介都是可以获得佣金,因此从中介的角度来看,中介的立场应该是公正客观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说理也是充分的,同时鉴于上诉人未在上诉中提供任何证据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楼某某、钱某某及中介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虽然《购房协议》第三条约定被上诉人在2009年10月10日首付款人民币56万元用于上诉人还贷,但该日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通知而暂停付款,被上诉人并根据双方约定于2009年10月23日准备付款还贷,因上诉人未到场,致还贷未成。后因上诉人主张取消购房协议,致购房协议未能履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违约,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称2009年10月10日系被上诉人支付房款之日,其也未通过中介人通知被上诉人暂停该日汇款及重新约定2009年10月23日还贷,该主张与中介人的证言不符,上诉人认为中介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本院难以采信,且被上诉人在相应时段已将相应款项准备妥当,结合当时房产行情,原审法院对中介人的证言予以采信,也无不当。至于原审法院将定金5万元定性为预付款予以返还,虽有不妥,但并未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3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亚君审 判 员  张宏亮代理审判员  莫爱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潘芬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