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朱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朱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赵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当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1993年11月起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1995年双方在桐乡市梧桐街道××小区××路××共同建造××楼一底非住宅用房,后双方在1997年分居,原、被告约定将底层47平方米房屋分割给原告,并于1999年10月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至今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多次催办,被告一直拖延没有办理,现被告下落不明。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应协助原告将房屋的两证全部办理过户手续。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小区××路××号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明确为具体要求办理土地证过户的是众兴路15号的底楼。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同居,并共同建造了众兴路15号的房屋,1997年分手的时候双方对房某某行了分割,原告分得底楼的约45平方米(房产证载明面积为47平方米)。证据二,房产证1份,证明根据分割协议于1999年10月25日对众兴路15号底楼的房屋办理了所有权人为赵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调取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证明座落于桐乡市凤鸣开发区t幅1号(现地名为“桐乡市梧桐街道××小区××路××号”)的土地使用权证还是一个总证,载明用地面积为45.60平方米,权利人名字是朱某某。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赵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共同共有关系终止而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协助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赵某某办理座落于桐乡市梧桐街道××小区××路××号底楼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雪江代理审判员 候立伟代理审判员 孙欢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嫒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