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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与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商初字第81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被告:葛××。原告吴××为与被告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被告葛××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2007年11月13日,案外人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08年5月7日借款到期,案外人张某某提出被告葛××尚欠其100万元,希望将债务转移给原告,由被告葛××向原告另行出具借条。经三方某某一致,被告葛××向原告出具10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2008年11月7日归还。但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有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葛××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10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100万元的事实;4、银行转账的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形成过程;5、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形成的过程;6、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欠款形成的过程。同时由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吴延某某将借款100万元汇给证人黄某,再由黄某转给案外人张某某的事实。被告葛××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葛××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核对,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1月13日,案外人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08年5月7日借款到期时,案外人张某某未有偿还借款。张某某提出将被告葛××尚欠其100万元债务转移给原告。经三方某某,案外人张某某将被告葛××债务归原告结算。2008年5月7日,被告葛××向原告吴××出具10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2008年11月7日归还,但借条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葛××未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陈述及由原告提供的经被告葛××签字确认的借款凭条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葛××应当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现被告葛××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此要求被告葛××偿还借款以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4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尤景东审 判 员  瞿广宇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胜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