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楼甲、楼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楼甲,楼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49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楼甲。被告楼乙。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楼甲、楼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楼甲、楼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1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年底前还清。因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被告楼甲、楼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两被告收取的是砂料款,不是借款。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当时原告欠被告的砂料款未结清,该款是预先扣除的砂料款。本院认为,借条明确载明借款人为两被告,该借条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确认具有证明力。被告楼甲、楼乙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1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王某某砂料款20000元正,借款人楼乙、楼甲。2010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是收取砂料款,非借款,因借条明确载明借王某某砂料款,借款人为两被告,故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楼甲、楼乙返还王某某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楼甲、楼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