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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402号原告:任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任某某起诉称:被告郑某某陆某某原告购买了各种建筑材料,2008年5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150元,并出具欠条二份,双方约定被告在2008年6月30日前付清货款,付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每日0.5‰计算,逾期支付欠款,违约金按照每日2‰计算。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欠款22150元及利息598元,并按照月息2.5%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任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欠条原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150元以及约定了利息、违约金的情况。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郑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当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郑某某陆某某原告任某某购买了各种建筑模板,2008年5月6日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22150元。当日,被告出具了二份欠条给原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被告在2008年6月30日前付清货款,还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日息0.5‰计算,如逾期没有支付,违约金按照每日2‰计算。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向原告购买了建筑材料后,经原告催讨没有全额支付货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1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宜,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1%,乘以四倍折算成月利率为1.77%,故本院认为,违约金应当按照月利率1.77%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某某支付给原告任某某货款人民币22150元以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8年5月6日起计算至2008年6月30日止;违约金按月利率1.77%计算,自2008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元,公告费280元,合计947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7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叶未赏审 判 员  章惠春人民陪审员  何爱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何晓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