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谢惠珠与谢华定、王婉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惠珠,谢华定,王婉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909号原告:谢惠珠,女,194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谢娜君,女,1964年5月14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系原告女儿。委托代理人:谢妙君,女。1966年10月29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系原告女儿。被告:谢华定,男,194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婉祥,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谢惠珠与被告谢华定、王婉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娜君、谢妙君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华定、王婉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惠珠诉称:2009年5月1日,被告谢华定与被告王婉祥签订一份租房协议,约定:“被告王婉祥租用被告谢华定位于柴楼村中心公园西侧潘家漕、东和南侧与马路相接、西与谢德来房屋相拼、北与俞国民房屋相邻的盆菜楼(自建平房3间),建筑面积95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85平方米;租期为二十年,二十年租金总额78000元;20年后,未出现产权转让的,仍然以租赁形式让被告王婉祥无偿使用。如遇家庭干涉成立,谢华定负责王婉祥应负的经济损失。”协议中涉及的房屋系原告与被告谢华定的婚后财产,但被告谢华定在签订协议前未与原告商量,之后也一直没有告知原告本人相关事宜,直到2009年11月4日晚上因原告与被告王婉祥发生纠纷在大矸派出所才看到协议的复印件,且至今未见过协议原件。后来原告发现该协议是王婉祥替谢某签的,现在实际租用人又另有他人。被告谢华定、王婉祥恶意串通他人行为昭然若揭。此协议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民事原则,显然侵犯了作为房屋共有人的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在没有征询原告意见的情况下,二被告签订了这份损害原告利益的协议,原告作为房屋共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二被告之间的协议。原告谢惠珠向本院提交(2010)甬仑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柴楼村证明、协议书、电话录音摘录等证据拟证明所诉事实。被告谢华定书面答辩称:2000年以后,被告修建了盆菜楼(原6间小屋今装修为3大间)、鸡舍、猪棚等共计16间,为此借款20000元。2008年3月25日继母病故,被告只有200元,故向邻里借了10000元而简易出殡。2008年9月21日本被告写信给原告,将因资金急需而处分盆菜楼的原因、条款、去向、余存等告知原告,征求其理解。涉诉房屋原来租赁给外来打工者,每月380元,后来因为外来人走了,房子空了一大半,故于2009年5月1日与王婉祥达成20年租房协议,每年等价4000元,一次性78000元来还债葬钿,被告的出租行为实属善意处分。而今他方已对房屋大拆大修,原告却起诉协议违反公平,是滥控、捏造,有失理智。原告曾于2010年1月11日起诉请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租房协议书无效,被法院判决驳回。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婚姻法、物权法等规定,请求法院劝阻原告,应当息诉,回到正常生活中来。被告谢华定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婉祥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2010)甬仑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被法院驳回,涉诉房屋属于原告与被告谢华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柴楼村证明1份,拟证明案外人谢某串通被告王婉祥恶意侵占原告财产,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证明内容仅表明被告王婉祥将涉诉房屋整修后转租给了案外人谢某,并不能证明的案外人谢某恶意侵占原告财产的事实;原告提交协议书,拟证明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该转让未经房屋共有人同意,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其内容与(2010)甬仑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摘录,拟证明涉诉的房产属于原告和被告谢华定共有及谢某串通被告王婉祥恶意侵占原告财产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电话录音内容与录音文字摘录内容不完全一致,且录音内容本身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谢某恶意侵占原告财产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谢惠珠与被告谢华定系夫妻。1986年3月,原告与被告谢华定经审批在谢德来新建房屋东边和耕路西边地方建造房屋,1993年进行翻建,即为本案涉诉平房三间(位于柴楼村中心公园西侧潘家漕、东和南侧与马路相连、西与谢德来房屋相拼、北与俞国民房屋相邻的盆菜楼,建筑面积95平方米)。该房屋属于原告与被告谢华定的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初,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谢华定离婚,同年3月29日撤回起诉。2009年5月1日,被告谢华定(甲方)与被告王婉祥(乙方)签订协议1份,载明:现甲方因家庭急需用钱,同意将涉案房屋先出租给乙方使用,并在条件成熟时再卖给乙方,现甲、乙双方就房屋出租和相关房屋买卖达成以下协议:一、房屋租赁安排租赁期为二十年,自2009年5月1日至2029年5月1日止;二十年租金总额为7.8万元;二十年房屋租金由乙方在2009年7月1日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甲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将房屋移交给乙方。二、房屋买卖安排1、在租期内,若本协议所涉房屋可以在甲、乙双方之间进行产权转让交易的,视为房屋买卖条件成熟,甲方同意将本协议所涉房屋作价人民币7.8万元出卖给乙方,乙方已支付的租金金额冲抵乙方应付的购房款,乙方不再额外向甲方支付购房款;2、在本协议房屋可以在甲、乙双方之间进行产权转让交易的情况下,甲方应无偿协助乙方办理以上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房屋过户契、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3、在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乙方有权任意处置此房产,甲方仍应尽义务;4、如家庭干涉成立,甲方负责乙方应负的经济损失,其余事宜由乙方自理。三、特别安排1、在房屋租赁期内,在本协议所涉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前,若本协议所设房屋被国家征用(拆迁)的,甲方同意本协议所涉房屋的所有拆迁补偿款、赔偿款均归乙方所有;2、与谢德来的拼墙,原是口头协议,若日后因各自需要而相拼,双方需遵守先前的约定,相关费用按各自需要各自承担,滴水各自各出,甲方应对此负责;3、20年后,未出现产权转让的,仍然以租赁形式让乙方无偿使用。2009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谢华定离婚,同时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仑区大碶街道柴楼村的平房三间(即本案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在该案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对上述平房三间出卖款78000元各半分割。同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09)甬仑民初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谢华定离婚,并判决被告谢华定收取的房屋出卖款78000元的一半即39000元归原告所有等。后双方均提起上诉,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于2010年1月11日达成自愿和好协议。2010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谢华定与王婉祥之间的协议书无效,同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0)甬仑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4月8日,原告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4月20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或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合同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应当是合同的当事人,而本案中原告请求撤销的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被告谢华定与被告王婉祥,且二被告均未主张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而要求撤销合同,故该合同系被告谢华定与被告王婉祥之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谢惠珠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谢华定与被告王婉祥之间的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谢华定、被告王婉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惠珠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谢惠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 波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