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王鑫与欧百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鑫,欧百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象保字第82号申请人:王鑫。被申请人:欧百静,成年。申请人王鑫与被申请人欧百静因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人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欧百静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起春路×××室的房产(产权证号:2005-0×××8)采取保全措施,保全价值为人民币92000元,并已提供企业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欧百静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起春路×××室的房地产(产权证号:2005-0×××8)一处,保全价值为人民币92000元。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谢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