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桐乡市××纺织有限公司与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纺织有限公司,戚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353号原告:桐乡市××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戚某某。原告桐乡市××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汤秋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方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于2009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毛纱款24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3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毛纱款24000元的事实。被告戚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故本院只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法庭确认其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间存有毛纱买卖关系。2009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4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未能及时给付全部货款,应承担继续给付所欠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桐乡市××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桐乡市××纺织有限公司价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720元,由被告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去英审 判 员 王志明代理审判员 汤秋静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海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