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448号原告徐某某。被告程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系武义县金帆鱼饲料经营部业主,被告于2007年8月5日,2008年7月10日,分二次向原告购买鱼用配合饲料,共计货款2420元,其中2008年6月22日已向原告支付133元,余款228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鱼饲料款12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63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原告鱼饲料款1000元及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并当庭出示了被告出具的欠条2份,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经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未提出抗辩和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其出示的证据合法、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和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鱼饲料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强制性的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徐某某鱼饲料款128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63元。二、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徐某某鱼饲料款1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建跃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