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嵊崇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崇民初字第62号原告:冯某。被告:陈某甲。原告冯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就开始住在一起生活,农历××××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现在嵊州市崇仁镇中读书。××××年××月××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并于农历××××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在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在生活中发生争吵,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于2009年3月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并于2009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陈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儿子陈某丙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冯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2009)绍嵊民初字第226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曾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09年10月28日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在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一致,且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认识不久后便在一起生活,1996年生育一女陈某乙,现在崇仁镇中读书;××××年××月××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后生育一子陈某丙,现在崇仁镇岭头山小学读书。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小孩,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09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另查明,陈某乙出生于1996年5月27日,陈某丙出生于2001年9月19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由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差,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也未能建起其真正的感情,被告长年在外打工,在农忙及春节回家时不仅未能和原告增进感情,反而经常吵架,导致原、被告间原本脆弱的感情更加恶化。原告曾于2009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这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共生育一子一女,女儿陈某乙现年十四周岁,在崇仁镇中读书,随原告一起生活;儿子陈某丙现年八周岁,在崇仁镇岭头山小学读书,随被告一起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抚养女儿陈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儿子陈某丙,考虑到原、被告及子女的生活现状,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情理,故予以准许。综上,本院以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冯某与陈某甲离婚;二、女儿陈某乙由冯某负责抚养教育成人,儿子陈某丙由陈某甲负责抚养教育成人。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玲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