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449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徐某某诉称:2009年4月9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分二次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以及支付借期内利息19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其中的利息主张。被告姜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2009年4月9日其已支付被告10000元。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4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姜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于同日出具的协议一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在此之前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出具借条当日由被告付给原告10000元,并约定同年10月归还10000元,余款10000元于同年年底还清;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如被告按期还款则视为本金;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则视为利息,被告应按30000元某某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期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债务,现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陆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姜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姜某某负担。此款陆某某已预交,陆某某同意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利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