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东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何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何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东民初字第6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12日12时40分许,何某某驾驶浙g×××××号轿车沿明招路由东往南方向行驶,至永武一线路口时压黄线行驶,与对向陈某某驾驶的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2日,武义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3月11日,武义县交警队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由何某某赔偿陈某某合计41526.92元,扣除已付的9000元,尚应赔偿32526.92元。何某某已从保险公司领取了保险理赔款,但却至今未支付陈某某赔偿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何某某支付尚欠的交通事故赔偿款32526.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某某未做答辩。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何某某、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各自负担主次责任的事实;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陈某某、何某某于2010年3月11日在交警部门调解下达成协议的事实。以上证据系原件,本院在向何某某送达证据副本后也未提出反驳意见或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何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何某某与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其各负主次责任的认定。2010年3月11日,经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达成调解书,内容为:何某某施救费280元、车损2630元,合计2910元;陈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272.64元、误工费3688.88元、护理费1150元、交通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伤残赔偿金18516元、营养费1370.4元、车损839元,合计41526.92元。陈某某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范围内的数额34423.88元后,应由何某某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陈某某4972.13元,由陈某某自行负担30%即2130.9元。双方还约定赔偿款于2010年3月25日前结清。何某某已向陈某某预付9000元。另查明,何某某已向太平保险金华公司领取赔偿款。本院认为,何某某与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双方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系自愿达成,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数额责任按三七比例承担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某某现已向保险公司领取赔偿款,理应根据调解书内容及时给付给陈某某。现其逾期拒不给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何某某已预付给陈某某的9000元赔偿款,应在陈某某的合理损失中予以扣除。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计30396.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28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4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陈 慧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金林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