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管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243号原告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管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某诉称,2009年4月25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6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5%,被告吴某某出具了由其本人亲笔签名的一张借条给原告,并承诺一年后归还。现要求被告吴某某立即偿付原告管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及其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付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4月25日亲笔签名出具借到原告本金16000元的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约定月息为1.5%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25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6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5%,被告吴某某出具了由其本人亲笔签名的一张借条给原告。而后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管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吴某某尚欠原告人民币16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还本付息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管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及利息(息自2009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