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包某与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民初字第185号原告:包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芦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包某与被告芦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小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8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年底认识,于××××年××月××日在三门县亭旁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女儿,大女儿包乙于1994年12月23日出生,小女儿包丙于××××年××月××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上的差异而无法和睦相处,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久而久之,夫妻感情越来越淡漠,相互之间已经无法沟通,完全处于对立、冷战状态,并且早已分房而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8月向三门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包乙、包丙由原、被告分别抚养一个;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家电商店剩余库存约10万左右)。被告芦某答辩称:原告的诉称不符合事实。原、被告双方感情还好,双方有较好的婚前基础,婚后也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双方分居时间未满2年,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现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主要是与同村的一个女人有较好的关系,可以从相关的证据上看出他们有不正当的关系。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坐落在亭旁镇的一间房屋;双方共同经营商店期间的财产价值400000至500000元;经营期间的债权100000元左右;浙j×××××号五菱小货车一辆;现有经营电器商店所在的建筑物价值大概有60000至70000元。双方的共同债务有:原告在上次开庭时认可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包括欠到庭的证人梅某某的20000元;另外还欠被告表妹25000元,欠被告朋友李某某30000元。对于子女抚养问题,两个女儿均已年满10周岁,应听取她们的意见。原告包某为了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09)台三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1、双方的婚姻状况无法维持;2、原告曾为此起诉离婚;3、双方从2009年6月14日开始分居至今。被告芦某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且双方分居时间未满2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情形。被告芦某为了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公安某某向杨某某和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杨某某是很好的朋友,存在着不正当关系。原告包某质证认为:这二份笔录只能证明原告与杨某某有过接触,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不正当关系。第二组证据:债权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共同债权情况。原告包某质证认为:该清单是被告自行摘录的,应以原始账本为准。第三组证据:(2009)台三民初字第66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原告在该案开庭时已经认可了债权有100000元左右,债务是50000元;2、其中50000元的债务里,包括欠梅某20000元的事实。原告包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上次开庭距离现在7个月,债权债务肯定有变动。该笔录的第6页证明钱都是由被告管理,原告当时说的大概债权还有100000元是猜测,至今原告也是猜测大概还有50000至6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也只是说听被告说到过欠梅某的借款,但不能说明原告承认了该笔借款。��于原告说的债务50000元是说欠供货公司货款50000元,后用库存货物抵了,现在没有债务了。第四组证据:证人梅某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尚欠证人梅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包某质证认为:该证人很早就住在被告母亲家里,与被告关系非常接近。证人陈述的内容不客观。第五组证据:病历原件二份,其中三门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2009年7月28日,被告被原告打伤到医院治疗的事实;浙江省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体不好,曾在该医院做过手术。原告包某质证认为:双方有过吵架是事实,原告在浙江省第一医院做过手术也是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2009)台三��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故本院予以采信,该份判决书可以证明原告曾经向本院起诉离婚,及本院确定双方从2009年6月14日开始分居的事实,但该份判决书并没有认定原、被告的婚姻状况无法维持。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公安某某向杨某某与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杨某某在笔录中对基本事实的陈述也能够相互印证,但不足以证实原告与杨某某存在不正当关系,故该二份笔录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债权清单,经审查,系被告自行摘录所得,其也未向本院提交债权记录的原始账册,原告对该证据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即(2009)台三民初字第66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是本院在庭审时所作的记录,且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即证人梅某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结合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被告尚欠证人20000元的事实可以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即两份门诊病历,因原告对此无异议,也承认双方吵过架及被告在浙江省第一医院做过手术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包某与被告芦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4年12月23日生育了大女儿包乙;于××××年××月××日生育了二女儿包丙。2009年6月14日夜,原告���出未归,被告对原告产生怀疑,进而双方产生矛盾。之后,双方处于分居状态。2009年8月27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09年9月25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明显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包某与被告芦某婚前经过较长时间接触后再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生育了二个女儿,且共同生活十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自2009年6月14日开始分居,至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之日即2010年5月5日,分居时间未达二年,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是建立在原、被告婚姻关系解除的基础上,故本院不作认定与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卢小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何晓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