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严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严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209号原告:梁某某。被告:严某某。原告梁某某为与被告严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原告想购置住房,经邻居徐飞菊居中介绍,得知被告意将其所有的位于洞桥镇××××号住房出售,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16日初步达成购房意向,被告承诺该房屋有房产证并可办理房产过户,原告即当场给付被告4000元作为购房预付款,同时出具预收款证明一份,由被告签字确认。后因该房产无法办理房产证,原告要求退还预付款遭被告拒绝,且被告现也已将房屋出售他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购房预付款4000元。被告严某某辩称:与原告达成购房意向并收取原告4000元是实,但因原告向其购房时被告已与他人以145000元达成购房意向,原告提价5000元以15万元订房,故原告交付的4000元是定金,且后因原告无故要求退房,造成被告再次卖房困难,虽现在该房产已出售,但原、被告之间系原告违约在先,该款项为定金不予退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预收款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初步购房意向,被告收取原告4000元购房预付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无瑕疵,被告庭后亦认可收到原告4000元,且该证据明确注明4000元是买房预付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0月16日,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合意,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洞桥镇××××号住房作价15万元出售给原告,原告即付4000元预付款给被告,被告并当场在预售款证明下方收款人处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因故要求退房并要求退还相应的购房预付款未果。另查明,被告现已将其所有的位于洞桥镇××××号住房出售给他人。又查明:原告梁某某系非农集体户口。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对房屋交易所涉及的当事人、标的、价款协商一致,但经查实,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也规定: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现查明原告系非农集体户口,原、被告之间购买的房屋系农村房屋,故该房屋买卖关系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无效合同,且现所涉房产已经被告出售给他人,因此,原告要求退还已支付的购房预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预付的款项实系定金,现因原告违约在先,且造成被告房产短期无法出售,故该定金不予返还。本院认为,被告签字确认的预收款证明中明确该4000元为买房预付款,被告认为该款项为定金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同时认为因原告违约造成其滞房期间利息损失,但被告未提出反诉,且根据其自认,该房产后提价1万元出售,基于以上情形,本院对被告此辩称不予认可,被告要主张其损失可另行起诉。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严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梁某某购房预付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戎绒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徐小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