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谢某某、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谢某某,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328号原告:毛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邹某某。原告毛某某为与被告谢某某、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毛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5日,被告谢某某以办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150000元,书写三张借条,各50000元,均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且分别约定于2008年8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各归还5万元。同时,被告邹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借款期限均届满后,被告谢某某仅支付了至2009年4月5日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谢某某催收均无果。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0元(按月利率20‰,按本金150000元自2009年4月5日计算至2010年4月5日);被告邹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某某、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毛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借款协议三张,用以证明被告谢某某于2008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以及分别于2008年8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各归还50000元本金的事实,同时约定邹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谢某某、邹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邹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与债权人毛某某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08年8月31日至2009年2月28日、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4月31日、2008年11月31日至2009年5月31日,而原告在上述期间未要求被告邹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利息月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邹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毛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超过月利率20‰支付自2009年4月6日至2010年4月5日的逾期利息;二、驳回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森林代理审判员 唐铭远人民陪审员 扈炳祥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