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商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商初字第835号原告:孙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12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写明利息按2分计算。由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2000元,支付利息35840元,共计147840元(已计利息按月利息2分从2008年12月14日计算到2010年4月14日共16个月,今后利息算到执行完毕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截止2008年1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2000元,以后利息按2分计算的事实。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2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人,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008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孙某某人民币计壹拾壹万贰仟元正(112000元),利息按2分计算。”2010年4月26日,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被告于5月22日归还原告5万元。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诉请的被告在2008年12月14日向其借款112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本院依法可予确认。被告丁某某应当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计息利率不应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于本案所涉借款系有息借贷,对于被告诉讼期间已经归还的5万元,双方未确定其还款性质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依法应先扣除截止还款日的应付利息31409.28元,余额18590.72元作为归还本金。故,被告应当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93409.28元,并应支付自2010年5月23日起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3409.2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9元(已减半收取,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孙某某负担561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106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小玲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兰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