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磐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黄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黄甲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民初字第299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磐安县××海螺街××号。负责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黄甲。委托代理人黄乙。原告曹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黄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荣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黄甲的委托代理人黄乙、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10年3月12日6时许,被告黄甲驾驶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磐安县冷水镇冷水村驶往仁川镇洋庄村,途经冷沙线0km+500m朱山村路段时,与在道路右侧步行的曹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曹某某、黄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磐安县交警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黄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原告在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入院后行脾切除手术。2010年5月17日,原告向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经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时限评定为14天、营养时间评定为90天。原告认为,被告黄甲驾驶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第一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外的全部经济损失。诉讼请求如下: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81061.76元,其中医疗费22908元、误工费2837.16元、护理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4449.60元、残疾赔偿金36025元、伤残评定费用1680元、交通费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扣除被告黄甲已经支付的20800元,实际损失为60261.76元。2、请求依法判决第二被告赔偿原告交强险责任范围外的全部经济损失。3、由被告支某某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公司辩称:一、黄甲驾驶的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2日至2011年3月1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赔偿数额,被告保险公司均有异议。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诉讼费、伤残鉴定费用不予赔偿。原告已年满68周岁,且未提供有实际收入的证据,误工费不应得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赔偿9000元。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超出医保范围的医疗费应予剔除。被告黄甲辩称: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被告只能按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6时许,被告黄甲驾驶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磐安县冷水镇冷水村驶往仁川镇洋庄村,途经冷沙线0km+500m朱山村路段时,与在道路右侧步行的曹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曹某某、黄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25日,磐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黄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原告曹某某在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入院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期间行脾切除手术。2010年5月17日,原告曹某某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八级伤残。2、护理时限评定为14天、营养时间评定为90天。原告曹某某治疗期间,被告黄甲已支付费用20800元。因原、被告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曹某某遂诉至本院。另查,被告黄甲驾驶的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药品汇总清单、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保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系根据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形成原因作出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证明力。被告黄甲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当对原告曹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公司系黄甲驾驶的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22908元。2、护理费715元(13日×55元/日)。3、误工费1095元(酌情确定73日×15元/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日×20元/天)。5、交通费112元。6、伤残鉴定费1680元。7、营养费4449.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9、残疾赔偿金36025元(10007元/年×12年×30%)。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76244.6元。三、关于原告曹某某的误工费问题。原告曹某某虽已年满68周岁,但根据本地农村居民的现状,以及原告尚有一定的劳动收入的实际,本院酌情确定给予原告曹某某适当的误工赔偿。四、被告人××公司认为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剔除超医保的用药,以及因诉讼发生的费用不予赔偿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原告曹某某人民币56947元(交强险限额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黄甲赔偿原告曹某某人民币19297.60元。扣除诉前被告黄甲已支付的20800元)。原告曹某某应返还被告黄甲人民币1501.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498元,被告黄甲负担1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荣团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马益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