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仙居县××信用合作联社、信用联社为与被告姚某某、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与姚某某、郭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信用合作联社,信用联社为与被告姚某某、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姚某某,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363号原告:仙居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住所地:仙居县城区××城××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姚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信用联社为与被告姚某某、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诉称:2007年9月27日,被告姚某某经被告郭某某担保,与其下属仙居县××信用合作联社上张某某社(原仙居县上张农某某用合作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27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止,月利率8.97‰,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同日,仙居县××信用合作联社上张某某社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期满后,被告姚某某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郭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姚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姚某某、郭某某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农某(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台银监复(2008)79号《关于同意仙居县××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某某开业的批复》、《营业执照》及其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2007年9月27日,原告所属仙居县××信用合作联社上张某某社与被告姚某某、郭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姚某某在借款期满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郭某某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仙居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9月27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郭某某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235。)审 判 长 崔 明代理审判员 陈爱菊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