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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高云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8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云立,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30日到案,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云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云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30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高云立驾驶浙B×××××号轿车沿中横线自西向东行驶至23KM+500M处(慈溪市桥头镇五丰路口)右转弯进入道路南侧辅道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右转弯时未让本车道内车辆先行,与在辅道内自西向东由陈某2无证驾驶、后座搭乘孙彩侠的皖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孙彩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2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孙彩侠系颅脑外伤死亡;陈某2右胫骨下段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高云立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经慈溪市新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高云立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云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人陈某1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接警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书、调解协议书、预付款委托凭证、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高云立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云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疏忽大意,以致发生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云立自愿认罪,且有赔偿情节,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云立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云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艳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威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