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京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梁勇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京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梁勇,无业。委托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66549795-5。负责人郑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然,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梁勇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先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勇的委托代理人伍清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勇诉称,2009年5月4日14时20分许,原告驾车沿新市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0”前面路段,与一名不明身份约25岁的男子相撞,致该男死亡,京山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因未找到该男的亲属,经京山县交警大队调解,由原告先行按非农人口赔偿损失240766.8元,制作了赔偿调解书,原告也交纳了赔偿款。但被告拒绝按交强险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按交强险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梁勇属于持证驾车,车辆是经过年检的合格车辆。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梁勇在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关系,被告应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责任。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已支付赔偿款240766.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应由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合同争议应由荆门仲裁委员会处理。二、我公司只对丧葬费及直接抢救费用赔偿,对其他赔偿款暂时不予理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法、关联性没有意见,但对证明内容有意见,认为对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是提交荆门市仲裁委裁判,京山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因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意见,本院对证据一、二、三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合法性有意见,认为1、调解书当事人一方某男是死者,原告梁勇与死者达成调解协议,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2、郑华是分管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警察,我国法律没有赋于交警对民事赔偿的款项进行核收、保管的权利和义务,调解书中郑华的出现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次郑华也没有权利收梁勇的赔偿款,交警大队开具的证明也只是证明了郑华的身份,没有证明对郑华有授权,因此证据四是不合法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四能够证明原告在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交通事故时交纳赔偿费240766.8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四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核实的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1月26日,原告梁勇为其所有的鄂H×××××号农用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9年5月4日14时20分,原告驾驶该车沿新市镇新市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0”前面路段时,与一名身份不明的约25岁的男子发生相撞,致该男死亡。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该男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因未找到该男子的亲属,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确定补偿该男子的经济损失明细为安葬费9795.50元、死亡赔偿金263060(13153元×20年)元、尸检费600元,合计273458.50元,该费用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110000元,余下部分由原告梁勇承担80%即130766.80元。2009年12月8日,原告将上述赔偿费用共计240766.8元交给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收取。后因被告拒绝按交强险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梁勇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死亡,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而原告已经进行了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原、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荆门仲裁委员会处理,但在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未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应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本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故对被告辩称本案不应由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应由荆门仲裁委员会处理的意见不予采信。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八十二条规定:“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因原告已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实际交付11万元赔偿款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被告辩称只对丧葬费及直接抢救费用进行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梁勇保险赔偿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先波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晓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