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衢江峡民初字1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张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与张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张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峡民初字130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柴昌耀,江山市仙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郑振良,195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山市双塔街道路垄村下路头*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58********。系原告郑某某之父。被告:张甲。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昌耀、郑振良、被告张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相识恋爱,期间同居生活,于2009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张乙。2010年5月,原告带孩子回到娘家居住生活。现要求女儿张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每月500元的抚育费,于每年12月底前付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张乙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非婚生女张乙的出生时间及张乙系原、被告所生子女。被告张甲辩称:双方相识、恋爱及非婚生女出生时间属实。其表示会支付抚养费,但原告要求500元/月过高,其没有能力负担。原告诉状所称其与家人冷落歧视她不属实。其与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希望和原告一起抚养孩子。被告张甲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3月相识恋爱,期间同居生活,于2009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张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同居关系。无论子女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非婚生女张乙于2009年12月15日出生,尚处于哺乳期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其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结合被告的实际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以确定3600元/年较为适宜。对被告不符合上述认定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张乙随原告郑某某共同生活,自2010年起,被告张甲每年支付给原告3600元的抚养费至张乙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晨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