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方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吴某某、大地××××支公与宋某某、吴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方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吴某某、大地××××支公,宋某某,吴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民初字第596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室。负责人方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吴某某、大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海碧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宋某某及被告大地××××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原告随父母于几年前暂住在金华市××东区傅村镇,09年年初开始到傅村镇曼都理发店打工。2009年7月5日16时许,原告在店门口地段行走时,被浙g×××××小型客车挂擦,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浙g×××××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车主为被告吴某某,驾驶员为被告宋某某。该车在被告大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后,经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的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2375.01元(其中医疗费198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965.95元、误工费13740.36元、护理费2805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某某辩称,我与车主吴某某是夫妻。原告诉称事实,同意赔偿,具体由法院依法处理。另,原告住院一共垫付了医疗费823.17元,其中423.17元由我支付后,票据也在我处,400元是住院预交款,交款收据在我这里,交交警部门事故押金14000元。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大地××××支公司辩称,被告吴某某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应按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中有2572.66元为非医保用药,门诊费用因原告未提供清单,我公司无法审核,该部分费用应剔除。原告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应就低计算。误工费请求依据不足,应按我公司申请鉴定的结论,按月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票据及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关联性、合理性有待审核。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伤残鉴定费及诉讼费在保险合同中属免赔范围。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暂住证、员工聘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责任认定;3、被告宋某某的驾驶证、浙g×××××肇事车的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被告情况,肇事车辆保险情况及车主是吴某某的事实;4、门诊病历、医疗发票、用药清单、诊治证明,证明原告伤后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19841.7元,二年后拆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需休息3周等情况;5、金职院鉴定所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今后需行内固定拆除术,费用按相关医疗机构意见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确定,护理时间为30天,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时限45天等。6、鉴定费发票、拐杖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680元及购买拐杖支出100元的事实。7、车票382元,证明原告交通费的支出。被告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门诊发票5张、预收款收据及押金票据,证明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及押在交警队的事故押金。被告大地××××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保险单、投保单各一份,证明吴某某所有的浙g×××××号车辆在义乌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不计免赔险的事实。2、保险单证、合同送达单、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证明保险人已将保险合同及相应的保险条款送达给被保险人,并对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向被保险人做了明确说明。3、保险条款,证明保险人及被保险人间权利义务关系及保险人理赔的意见。4、住院费某某医保用药,证明原告医保外用药情况及诊疗项目及金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宋某某、大地××××支公司对证据1的暂住证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农业户口,暂住地也是农村。且事故发生时原告暂住证未足一年。对聘用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质证,经营者属个体经营,在提供执照的同时,应提供完税等证明,合同未经劳动监管部门证明,对真实性有意见。对工资单有异议,该工资单为手写的,没有财务盖章,也没有完税的证明。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部分合理性有异议,非医保用药应由原告自负。后续治疗费已经鉴定,以鉴定为准,医保也规定拆除一处内固定物费用是三至五千元。对证据5是原告单方某某的,应以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6有异议,应提供医嘱单来证明辅助器具的必须性。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付范围。对证据7部分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时间予以确认,对证据6,鉴定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购拐杖的费用,因原告左侧腓骨下段骨折,左某某撕脱性骨折,虽无医嘱,但配置拐杖有一定的必要性,100元的价值也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及门诊天数,予以确定370元。对被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未将预付款400元计算在诉请内。被告大地××××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预付款有无计算在内由法院再核实。经本院审核,对被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向中心医院核实,预付款400元已在住院发票中结算)。对被告大地××××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不清楚,只是从交警部门得知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公司,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对证据4不清楚,医保与非医保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间划分的关系,与受害者无关,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经本院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大地××××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方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依法准许并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6月2日作出精诚(2010)临鉴字第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方某某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0%;住院期间予以护理。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补充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据被鉴定人的伤情及其治疗恢复情况,误工时间可综合考虑为120日。并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要求以其自行申请金职院的鉴定报告结论为准。被告宋某某、大地××××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受本院委托作出,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7月5日16时许,被告宋某某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金华市××东区傅村镇曼都理发店门口地段时,与步行的原告方某某发生挂擦,致原告方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负全责,方某某无责任。原告方某某受伤后,经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26天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0264.87元,被告宋某某支付了其中的823.17元。原告的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内固定于二年后拆除。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20264.8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224.8元、护理费1430元、误工费4600.8元、交通费37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62204.47元。另查明,被告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是夫妻,浙g×××××的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吴某某名下。该车向被告大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及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5日至2010年4月4日。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请求,因原告虽在理发店打工,但其暂住地傅村镇傅三村仍属农村。其在理发店工作未满一年,收入并不固定,故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误工、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每日49.44元。对被告认为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应由原告自负的要求,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伤者,医院用药时不可能去关注所用药物是否属医保范围,受害人和投保了也无法决定医院抢救需要如何用药。故合理的医疗费用在保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浙g×××××车辆在被告大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大地××××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合计人民币36514.8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25689.67元。上述一、二款项合计人民币62204.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被告宋某某已支付的823.17元,在保险公司履行后,由本院退还被告宋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原告承担47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担700元,鉴定费144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海碧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萌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