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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松古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赤××铝制品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与松阳县××铝制品加工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赤××铝制品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松阳县××铝制品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古民初字第40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松阳县××铝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赤××铝制品厂),住所地松阳县××赤三村。负责人吕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赤××铝制品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2007年9月28日,因生产经营需要,经我们双方自愿协商订立了一份劳某某同,约定由我承建其厂房的土建工程,尔后我及时组织了施工,工程完工后,我们双方于次年的4月24日经自愿结算,由被告方当时的现场施工负责人李某向我出具了工程决算表,约定扣除已预付的75000元工程款后,被告尚共欠我工程款计人民币225145元。2010年2月9日,被告因连续停业达六个月以上而被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其拖欠的该工程款经我多次催收,一直分文未支付,故我于2010年4月19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次日,我再次与被告的负责人吕某某取得联系,由吕某某在李某出具给我的决算表上重新亲笔签字确认。故我现诉求被告立即支付给我拖欠的工程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赤××铝制品厂未答辩。庭审中,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因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且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的身份凭证、工商登记材料、劳某某同、李某及吕某某签字确认的工程决算表相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经双方自愿协商结算明确了被告应付的工程款数额,应认定原告方已依约履行了全面的义务,而被告长期拖欠不支付工程款,确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松阳县××铝制品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吴某某工程款计人民币2251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伟人民陪审员  程春强人民陪审员  吴爱岚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章邱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