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叶某某、叶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富阳市××客运有限公司与汪某某、富阳市××客运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叶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富阳市××客运有限公司,汪某某,富阳市××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654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金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富阳市××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孙××室。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富春街道××图书××楼。代表人:管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富阳市××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辉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被告大地××××公司申请鉴定,后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予以鉴定。2010年6月10日,杭某某皓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年7月22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金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28日10时10分许,被告汪某某驾驶被告青云××公司所有的浙a×××××号中型客车,从富阳汽车西站驶往上里,在鹿山街道××大道××家村路段时,与原告叶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叶某某被送往富阳市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共住院49天,花去医疗费41324.14元,误工529天。2010年3月1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10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叶某某经济损失119706.54元,事后被告仅支付了23000元,余款经协商未果。2008年8月8日,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另查明,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青云××公司,且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汪某某、青云××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19706.54元,扣除被告汪某某已付23000元,余计96706.54元[医疗费41324.14元、误工费34080元(480天×71元/天)、护理费3479元(49天×7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49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38635.90元(22727元/年×17年×10%)、鉴定费1200元、检测服务费100元、交通费152.50元,共计119706.54元,扣除23000元,计96706.54元。2、判令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二次庭审中,原告叶某某多次调整其诉讼请求,最终其诉讼请求确定为:1、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叶某某医疗费等共计106603.14元[医疗费41324.14元、误工费39675元(529天×75元/天)、护理费4500元(7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49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36916.50元(24611元/年×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检测服务费100元、交通费152.50元,共计129603.14元,扣除23000元,计106603.14元]。2、被告青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某某答辩称:保险公司可以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被告汪某某不来承担。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都不应赔偿。误工费计算标准没有75元/天。被告青云××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大地××××公司答辩称:医疗费合理性有异议,对非医保部分费用不承担赔偿。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叶某某有工作,应按实际收入来计算误工费标准。对护理天数无异议,但对护理费的标准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叶某某只有2根肋骨骨折,不构成10级伤残,因此精神抚慰金也没依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认可。失地农民的证据不充分。误工时间过长。原告叶某某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当分项进行赔偿。原告叶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情况。2、调解终结书1份。用以证明调解未果。3、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车辆的所有人情况。4、保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5、门诊病历2份。用以证明原告叶某某受伤后治疗情况6、医疗费发票8份、处方5份。用以证明原告叶某某受伤后所花医疗费,处方涉及医疗费1628.78元。7、诊疗证明书10份。用以证明原告叶某某因伤需休息的天数。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叶某某的伤构成10级伤残和所支付的鉴定费。9、检测服务费收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事故产生的车辆检测费。10、交通费发票55份。用以证明原告叶某某因事故所花的交通费。11、富阳市公安局三山派出所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叶某某自2007年10月1日起一直为富阳市公安局三山派出所作保洁员,因此次事故停止工作。12、富阳市鹿山街道蒋家村村民委员会、富阳市人民政府鹿山街道办事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叶某某是失地农民13、证明1份(第二次庭审提交)。用以证明原告叶某某为失地农民。14、工资发放单某某(第二次庭审提交)。用以证明原告叶某某从2008年1月至7月的月工资为1200元。被告汪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医疗费发票22份。用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预交单2份。用以证明其在交警队支付20000元,还有3000元原告叶某某住院时交进去的。被告青云××公司、大地××××公司未举证。依被告大地××××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某某皓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叶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汪某某、大地××××公司对证据1、2、3、4、5、10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汪某某、大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理性有异议,同时认为处方不能作为医疗费发票。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误工时间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赔偿。证据9,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工资表。证据12,有异议,认为应由国土部门出具证明,应说明失地的面积和失地农民姓名及享受的待遇。证据13、1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6,医疗费发票具真实性,费用合理性结合杭某某皓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予以认定;处方非医疗费凭证,不能证明医疗费支付情况,故处方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均系医疗机构出具,其具形式真实性,其涉及的误工时间依杭某某皓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予以认定。证据8,具真实性,具证据效力。证据9,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结合该证明的出具单位及证据13、14,本院认为该证据具证据效力。证据12,结合证据13,可确定其证据效力。证据13、14,具真实性,具证据效力。二、被告汪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叶某某、被告大地××××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原告叶某某对2009年4月28日和2009年6月15日两份发票,认为是由原告的医保报销的,该部分费用应剔除。被告大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具真实性,具证据效力,可以证明除原告叶某某自己支付的医疗费外的其他医疗费由被告汪某某支付的事实。三、杭某某皓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原告叶某某、被告汪某某、大地××××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大地××××公司申请鉴定的内容中并无护理时间内容,本院委托鉴定也无护理时间内容,故鉴定书中涉及的护理时间鉴定结论,本案中不予采用,其余结论本案均予采用。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7月28日10时40分许,被告汪某某驾驶浙a×××××号中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青云××公司)从富阳汽车西站驶往上里时,沿鹿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鹿山××××家村地方时,与由东向南横穿公路由原告叶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8日,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汪某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在遇情况时判断错误且采取措施不当;原告叶某某驾驶未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并确保安全,两人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应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叶某某即被送至富阳市人民住院治疗,并于2008年9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右小腿皮肤肌肉挫裂伤,右胫后肌腱、跖屈肌腱断裂,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叶某某因治疗自己支付医疗费为39695.36元,其中2008年9月15日(含当天)前的医疗费为38283.46元,之后的医疗费为1411.90元。除原告叶某某本人支付的医疗费外的其他医疗费均已由被告汪某某支付,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汪某某还支付原告叶某某23000元。原告叶某某出院后,富阳市人民医院出具了多份建议休息的诊疗证明书。2010年3月1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叶某某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原告叶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10级伤残。原告叶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0年6月10日,杭某某皓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原告叶某某因车祸所致损伤,其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原告叶某某伤后当天门诊及住院期间医药费为基本合理,出院后的门诊医药费,约75%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误工休养时间,在10个月左右较为合理;伤后专人护理时间,在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另查明,原告叶某某系失地农民,从2007年10月1日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富阳市公安局三山派出所从事保洁员工作,其月工资为1200元。被告汪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已向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可以确定被告汪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其作为侵权人对原告叶某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汪某某的车辆已向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大地××××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鉴于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不予分项。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叶某某主张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杭某某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确定原告叶某某主张的合理医疗费为39342.39元。2、原告叶某某伤前已超过60周岁,但其仍从事劳动,因此其误工损失应予认定,但其计算标准应按其实际误工损失进行确定,标准即为40元/天,其误工费确定为12000元(300天×40元/天)。3、护理期限问题。因护理期限鉴定非被告大地××××公司申请鉴定内容,故杭某某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中有关护理期限内容不能在本案中采用。本院只对原告叶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予以认定,护理费确定为3675元(49天×7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5、原告叶某某系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其残疾赔偿金确定为36916.50元。6、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元。7、鉴定费1200元。8、交通费152.50元。上述款项共计96021.39元,该款由被告大地××××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汪某某另外已赔偿原告叶某某23000元,故被告大地××××公司尚需赔偿73021.39元。原告叶某某主张的检测服务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某损失73021.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3元,减半收取516.5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162.50元,被告汪某某负担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