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阜民一终字第08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毕玉昌因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玉昌,李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阜民一终字第0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玉昌,男。委托代理人:毕凤清,男。委托代理人:韩洪立,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梅,女。上诉人毕玉昌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临泉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一初字第0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李梅与被告毕玉昌虽已办理结婚登记,但其婚后二人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夫妻感情不合,发生纠纷后双方亲属的参与致使夫妻感情恶化,经调解不能和好,应视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梅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毕李奥尚在哺乳期,应由原告李梅抚养为宜,故原告李梅要求抚养毕李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李梅自愿放弃追索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毕玉昌辩称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其提交的日记中记载双方近来的生活细节,被告毕玉昌在日记中表达了要求离婚的意识表示,该日记并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主张不予离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梅与被告毕玉昌离婚。二、婚生子毕李奥由原告李梅抚养。三、原告李梅婚前个人财产:十组合家俱、老板椅各1套,菜厨1个,摩尔牌洗衣机、21英寸彩色电视机、海尔牌冰箱、饮水机、DVD机各一台,音箱1对,棉被10条,太空被5条,毛毯5条,床单子40条,银手镯1付归其本人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梅负担。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毕玉昌与被上诉人李梅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26日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12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1日,李梅生育一子,取名毕李奥。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09年5月,双方吵打后,李梅即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李梅婚前个人财产有:十组合家俱、老板椅各1套,菜橱1个,摩尔牌洗衣机、21英寸彩色电视机、海尔牌冰箱、饮水机、DVD机各1台,音箱1对,棉被10条,太空被5条,毛毯5条,床单40条,银手镯1付。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身份证、结婚证等书证、证人李超播、胡国清、陈义军的当庭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毕玉昌与被上诉人李梅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夫妻感情不合,发生纠纷后双方亲属的参与致使夫妻感情恶化,经调解不能和好,应视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正确。婚生子毕李奥尚在哺乳期,原审法院判决毕李奥随其母亲李梅生活,李梅婚前个人财产属其个人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毕玉昌上诉提出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的上诉理由,因其二审未提供新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毕玉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荣代理审判员 褚 颍 芬代理审判员 孟 乐 群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汝峰(代) 来源: